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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系列法规之水土保持相关法规

1.我区实行的水土保持相关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实施条列》、《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列》、《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重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重庆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使用管理办法》、《大渡口区水土资源开发建设中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大渡口区水土流失防治费及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大渡口区水土保持工作暂行规定》、《大渡口区水土保持 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大渡口区关于违反水土保持法规暂行规定》。
2.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有以下职责职权:
组织宣传贯彻实施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政策;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制定水土保持年度实施计划,并监督实施;
负责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实施,负责水土保持经费、设施和物资的管理和使用;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负责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监督,以及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和预报;
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
3.《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是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2001年6 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并在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5号公告。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是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1年6月29日通过,同时公布的;水土保持法第三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历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寻权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实施条例》是1993年8月1日国务院发布。
5.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6.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7.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取土、挖砂、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8.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防治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9.企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的,不进行治理的按照前款处罚。
10.重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土保持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的具体事务。水土保持队伍应相对稳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水土保持管理,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土保持管理站实施。计划、规划、经济、交通、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协同做好水土保持相关的工作。
11.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机场、港口、码头、城镇 搬迁、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及其他大中型企业,其开发建设者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开发建设者单位方可向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前款之外的房地产、城市建设、企业兴(迁)建、交通、通迅等到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必须得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经该项目审批权限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式序办理有关手续。
12.本市辖区内列为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区的区、县(市)以及长江一级支流的区、县(市)为三峡库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因地制宜,采取综合措施,根据规划营造水土保持林草带、经济果林带、修建截留沉沙保护带等工程式措施,严禁随意倾倒弃土、土石、尾矿、废渣。切实防治水土流失。
13.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行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设计和施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1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因建设、生产需要确需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向水政主管部门缴纳补偿费。其补偿费必须专项用于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15.生产、建设过程式中产生的土、石、废渣、或尾矿、尾渣等,其堆放应符合水土保持规定,并视当地情况采取修筑拦渣坝、围渣堰及覆土造地等措施对弃物进行妥善处理。露天采矿场或土建工程开挖面,应及时整修场地,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16.单位或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单位和个人从造成水土流失起超过六个月未进行治理的,自行治理连续两面三刀年验收不合格的,或因技术原因无力治理的,必须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治理。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从基本建设或更新改造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费用中列支。
17.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8.水土保持设施是指:
(一)、梯田梯土、截流沟、蓄水设施,排水沟、沉沙凼、沟溪防护、跌水等构筑物;
(二)、拦渣坝、尾矿坝、护坡坝、护坡、护提、挡土墙、谷坊、水平阶、鱼鳞坑、拦山渠、水土保持专用道路工程;
、水土保持林草、水源涵养林、植被、植物埂、果园等植物设施;
、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标志碑牌、仪器等设施;
(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水系列法规之《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7年8月29日通过,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2.防洪工作衽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3.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4.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5.河道的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在重庆主城规划区内的按一百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在主城规划区以外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按二十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其余的按十年一遇洪水位划定。
6.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7.建设项目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立项前,以及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手续前,应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工程建设方案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防洪要求进行审查。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建设项目涉及航道、港口或桥梁保护范围的,还应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后,应按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位置和施放的界限进行施工。
8.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弃渣,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道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禁止设置拦河渔具,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9.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或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10.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长江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11.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将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部上缴财政。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发布日期:2003-4-23    该内容被阅读了 6220 次! 关闭   上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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